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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景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鑫伟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景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鑫伟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970号原告:南京景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4932672K,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901室。法定代表人:周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被告:南京鑫伟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7117-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晨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原告南京景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与被告南京鑫伟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斯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被告鑫伟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2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0%,违约金为20%;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帐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9日、11月25日支付逾期利息三笔共计15万元,其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鑫伟斯特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其已向原告共计还款2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从还款时间上看,双方2015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已经还款6万元,2015年9月21日又还款4万元,上述款项及后续15万元的还款,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看,未表明是对利息的还款,故上述25万元依法应当是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对逾期利息标准(月息)及违约金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来收取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还款,逾期则按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如到期未能还款,同时承担20%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到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出借给被告300万元。2015年9月21日、10月29日、11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各5万元,原告于同日出具三份收据,收款事由均注明还款。另,2015年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晨曦从其帐户转帐6万元给案外人张志祥、2015年2月9日杜晨曦又从其帐户转帐4万元给张志祥。庭审中,原告陈述:张志祥系原告关联公司江苏经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其系案涉借款的介绍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付上述10万元可能系给其的介绍费,与原告的借款无关;考虑到张志祥的身份、本案历时较长时间、被告现在经营困难及希望被告尽量接受裁判结果等因素,原告认可上述10万元系在原告起诉之日起偿还,亦应先还借款利息后还借款本金。被告陈述:在其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张志祥均以原告公司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身份出现,故给付张志祥的上述10万元均系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故从上、下文内容来看,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月息、违约金计算基数,并未产生歧义,故对被告认为双方对逾期利息标准及违约金约定不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据此按年利率20%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则借款人按月息支付利息并承担20%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款项的顺序,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系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案涉3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截止2015年9月2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45万元,故被告2015年9月21日、10月29日、11月25日三次还款合计15万元,应先冲抵上述相应利息。被告认为张志祥系原告公司负责人和经办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认为给付张志祥的10万元系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该10万元系从其起诉时还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款项亦应先冲抵上述相应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150万元,扣除被告偿还的25万元,被告尚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12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鑫伟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景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25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南京鑫伟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鑫伟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惠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