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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97号原告: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88号33幢3楼。法定代表人:汤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友财,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会玲,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川,男,汉族,1990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雁物业)与被告单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雁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财、李会玲,被告单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雁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恢复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XX号江雁云谷山庄XX幢X单元XXX室的阳台结构及房屋墙体外立面结构原状。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南京市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城开公司)与原告江雁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本市江雁云谷山庄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6年3月26日,下关城开公司与被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业主在物业区域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的原设计用途,损坏或者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建筑外观(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下关城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2016年9月29日,被告至原告处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业主手册》,同意服从原告管理,愿意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装修管理规定》。2016年10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破坏阳台结构及房屋墙体外立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临时管理规约》和《房屋装修管理规定》,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一周内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未予恢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单川辩称,原告江雁物业无明确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结构的改变;原告系物业公司,并非业主,被告质疑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下关城开公司为本市江雁云谷山庄建设单位。被告单川向下关城开公司购买了本市江雁云谷山庄26幢3单元209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2015年7月,下关城开公司(甲方)与原告江雁物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江雁云谷山庄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甲方相关责任包括业主大会成立前,责成乙方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乙方相关责任包括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采取规劝、制止、报告、公示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等等。2016年3月26日,下关城开公司(建设单位)与被告单川(业主)签订《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业主和使用人在物业区域,不得有以下行为:擅自改变物业的原设计用途,损坏或者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建筑外观(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等。之后,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期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单川与原告江雁物业德水香林服务中心签订江雁物业房屋装修协议书,并领取《业主手册》,同意服从江雁物业管理,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装修管理规定》。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整改通知单,载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严重违反了房屋装修管理规定,破坏阳台结构及房屋墙体外立面,请被告接到通知单后一周内将其恢复原样。另查明,被告在装修涉案房屋时对阳台进行了改造,将阳台墙体向下拆除约10厘米。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拆除的阳台外立面系业主共有部分,被告拆除阳台墙体的行为,违反了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利,也妨害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鼓楼区江雁云谷山庄26幢3单元209室房屋阳台拆除的墙体予以恢复。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亚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