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龚友萍与福泉市黔锦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友萍,福泉市黔锦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488号原告龚友萍,女,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罗碧高,福泉市牛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福泉市黔锦大酒店,营业执照注册号:522724600099344。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法定代表人贾卫平,系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何东,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友萍诉被告福泉市黔锦大酒店(以下简称黔锦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友萍及委托代理人罗碧高,被告黔锦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贾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友萍诉称:原告从2014年1月15日起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月工资为205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原告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在第一、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按规定原、被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2016年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共计4.5个月双倍工资,扣除原告已领取的部分,被告还应支付9225元。另,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为无效劳动合同。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25元(扣除已领部分)。被告黔锦大酒店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册原告每月所得工资在2000元左右,已高于福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由劳动者个人提出,而在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所签订的合同,并且原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受到威胁或者胁迫,所以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友萍于2014年1月15日起开始在被告黔锦大酒店处上班。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1月20日签订第一、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类型和期限第一条‘甲(原告)、乙(被告)双方选择以下第(一)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自2016年元月13日起至2017年元12日止……’劳动报酬第六条‘乙方(原告)试用期满后,甲方(被告)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100元/月,于每月10日支付。’……”。原、被告在签订该份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受到被告的胁迫和威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实际工资为2000元左右。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特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25元。2017年2月24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被告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主张该合同对劳动报酬第六条约定为“乙方(原告)试用期满后,甲方(被告)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100元/月,于每月10日支付。”低于当地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实际工资为2000元左右,已超过当地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故原告诉请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25元的诉请,不符合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友萍与被告福泉市黔锦大酒店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龚友萍要求被告福泉市黔锦大酒店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龚友萍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 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