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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孟与被告郭克明、第三人李玉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孟,郭克明,李玉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548号原告:王小孟,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律师。被告:郭克明,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居民。第三人:李玉堂,男,193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彩丽,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居民。原告王小孟与被告郭克明、第三人李玉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第三人李玉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49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125%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请求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郭克明给第三人李玉堂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李玉堂天骄幼儿园防水材料及工资21497元。2016年11月1日,因第三人欠原告22000元借款未还,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21497元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该通知书,并于12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剩余11497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举证有:1,郭克明给李玉堂出具的欠条一份;2,李玉堂与王小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3,李玉堂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及郭克明签收记录。被告郭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举证。第三人李玉堂述称:第三人与原告间已完成债权债务转让手续并履行完通知手续,被告还欠11497元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债权债务已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郭克明给第三人李玉堂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李玉堂天骄幼儿园防水材料及工资21497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21497元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同时向原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该通知书,之后,被告清偿过10000元,剩欠11497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此协议已送达被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对被告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协议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其至今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未明确利息利率,故参照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11月11日后第二天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后,双方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不应再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小孟11497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小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郭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