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广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广才,刘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才,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审被告:刘敏,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才及原审被告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王广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改判。王广才未发表辩论意见。刘敏未发表陈述意见。王广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13时许,刘敏驾驶牌号为皖PX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王广才碰撞,致使王广才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敏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系皖P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王广才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6月20日,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广才于2015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第1趾骨近节骨折,现右足拇趾趾间关节不能屈曲,跖趾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另认定,皖PXXX**小型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审理中,王广才称其确实收到刘敏给付的现金3,000元,但其同时把部分的医疗费发票交给了刘敏。但刘敏称并未收到王广才的医疗费发票。后王广才申请法院调查令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调取其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该院出具了收费发票(补打)凭证。后王广才调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现主张医疗费717.6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凭证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庭审核。一审法院认为,王广才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刘敏全额赔偿。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王广才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王广才的合理损失。对王广才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17.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王广才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广才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王广才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年龄,一审法院确认为44,089.50元;(2)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王广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王广才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5)律师代理费,结合王广才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王广才各项损失共计56,157.1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广才52,157.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917.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0,139.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广才鉴定费2,00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刘敏负责赔偿,因其已给付王广才现金3,000元,故王广才需返还其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广才52,157.1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广才2,000元;三、王广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敏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刘敏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广才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