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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红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赵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赵斌,李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红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669号新区管委会大楼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74021E。法定代表人:孙锦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宏杰,系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382062。委托代理人:冯金会,系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434149。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外商投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6336550XG。被告:赵斌,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李杨,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赵斌、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赵斌、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在南昌市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信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被告赵斌、李杨为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拒不还款,被告赵斌、李杨亦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只得代为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2、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3.2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3、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4、被告赵斌、李杨对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赵斌、李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捷信贷款公司(甲方)与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捷字第005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同日,原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捷信贷款公司(贷款方)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被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2013年3月14日第0059号《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乙方向借款方借用本金300万元;保证方式为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甲方在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因行使追索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用及担保风险保证金,并在甲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缴清,担保费用为:乙方实际借款金额×2%;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5%的违约金。当日,被告赵斌、李杨(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各一份,载明:保证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借款人之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300万元以及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捷信贷款公司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西桃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捷信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赵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捷信贷款公司申请执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1月21日扣划原告交通银行账户186万元、60万元代偿该债务。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交通银行扣划凭证、代偿证明、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捷信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赵斌、李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方借款,在原告向贷款方履行部分代偿义务后,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欠款,被告赵斌、李扬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代偿的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246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246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代偿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超过代偿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斌、李杨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核算为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用及担保风险保证金,并在甲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缴清……”,可认为担保费用已支付,故原告主张担保费13.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未还款,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违约金利益填补原则,原告再另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以代偿款18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代偿款24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三、被告赵斌、李杨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赵斌、李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60元,由被告江西艺竹实业有限公司、赵斌、李杨承担3万元,原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0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