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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爱国、刘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爱国,刘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84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爱国,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刘爱民,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刘爱国、刘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国、刘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爱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91.5元,被告刘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爱国、刘爱民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爱国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10.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合同于2015年5月6日到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刘爱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刘爱民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到2016年6月7日借款人刘爱国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9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爱国、刘爱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刘爱国,贷款人(乙方)大田庄信用社,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一)贷款利率,该笔借款利率1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调50%。第七条借款的担保,该笔借款采取保证的担保方式……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刘爱国(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盖章),签约日期:2013年5月7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刘爱国,保证人(甲方)刘爱民,债权人(乙方)大田庄信用社,为确保刘爱国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调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守执行。第一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而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主合同的变更,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刘爱民(按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签约日期:2013年5月7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3年5月7日,编号:020046634,借款人刘爱国,贷款帐号42×××61,借款人账号:62×××72,借款利率(月利率)10.25‰,借款日期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金额30000元整,借款方签字:刘爱国(手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盖章)。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爱国、刘爱民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爱国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10.25‰,合同于2015年5月6日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刘爱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刘爱民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到2016年6月7日被告刘爱国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9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刘爱国、保证人刘爱民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爱国未按期还款、被告刘爱民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联社要求被告刘爱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刘爱国负担,被告刘爱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