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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洪学与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学,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342号原告:姜洪学,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春英(系原告妻子),女,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住所: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经理。原告姜洪学与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7204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聘任原告为公司的生产操作工。截止2016年8月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72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聘用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工资共计37204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工资明细表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生产操作与被告建立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8的工资合计37204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也损害了原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洪学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合计372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云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