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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行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辉县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辉县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行初254号原告王玉荣,女,汉族,1973年3月23日生,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杨文栓,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住辉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东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4639-5。法定代表人郭书佩,市长。委托代理人马中利,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琳,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员。原告王玉荣诉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安全事故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荣委托代理人杨文栓、刘文明,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中利、王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荣诉称,2012年10月12日,辉县市公路局在对S229三原线南寨桥进行爆破拆除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十余名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成立了辉县市S229三原线南寨桥“10.12”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于2013年11月22日就该事故出具《辉县市S229三原线南寨桥“10.12”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新乡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辉县分公司施工前未认真勘测现场,未按撤除施工方案将施工区50米以外完全封闭;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玉荣安全意识差,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不应该停留在施工现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文《关于对辉县市S229三原线南寨桥“10.12”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辉安监管【2013】35号文将处理意见向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请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批复,原则同意被告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尽快落实。原告认为,一、事故报告应该向社会公布,被告未向社会公布,也没有将事故报告送达给原告,所以程序上违法。二、认定原告“安全意识差,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未站在安全区域”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位于施工方划定的危险警戒线8米多远处,在安全范围之内,但事实出人意料,整个桥瞬间坍塌,原告随桥体跌落。事故报告认定违背基本事实。被告的处理意见以及批复程序违法,依据的事实错误,请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事发前后现场照片8张,当天事故发生前一小时案外人拍的现场视频光盘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警戒线外区域,原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牛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时王玉荣在桥北边站着,桥塌时,王玉荣所站路面坍塌,王玉荣掉下去摔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辩称,辉县市人民政府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正当。2013年10月29日,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辉县市安监局)接到信访案件:2012年10月12日,辉县市公路局在对S229三原线南寨桥进行爆破拆除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王玉荣等人受伤。2013年11月2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监察、总工会、南寨镇政府等部门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立案调查,事故调查组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通过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并提出了事故防范措施建议。事故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安监部门2013年11月27日报请辉县市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意见进行批示。辉县市人民政府经认真核实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了批复,原则同意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程序组成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批复,整个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事故报告未向社会公布与事故调查程序无关,且不影响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更没有规定要求事故报告必须送达原告。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王志超询问笔录显示,王玉荣是在东边门面房门口的车上坐着。郭强询问笔录显示,施工时现场有群众观看,安全管理人员多次劝他们撤离,但他们拒不撤离。可见,原告当时并不是在警戒线之外,造成受伤其自身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辉县市安监局按照辉县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对责任单位新乡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辉县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新乡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辉县分公司也按照辉县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了处分。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辉县市信访局信访事项批办笺、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交办杨文栓信访反映问题的函》(新信催交[2013]40号)、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批办笺。证明此案件是通过信访渠道得知事故情况。第二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立案审批表(辉)安监管立[2013]第(8120401)号、生产安全事故联合调查组成员名单。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立案调查。第三组,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辉县市S229三原线南寨桥“10.12”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辉安监管[2013]35号)、辉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辉县市S229三原线南寨桥“10.12”、辉县市玺园小区“10.28”两起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事故调查组形成事故报告后,由辉县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对事故处理意见报请辉县市人民政府批示,辉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批示。第四组,郭强询问笔录、王志超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玉荣在南寨桥施工现场站在警戒线之内。第五组,辉县市公路局《断行通告》、施工现场警示标牌照片。证明辉县市公路局在施工前在辉县市电视台播出了《断行通告》,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第六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分公司证明。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按照市政府的批复依法对责任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相关责任单位按照公司内部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分。第七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他方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距离反光锥有多远,照片显示不出来。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事故调查报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条例》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负责人要及时报告管理部门,本案政府是通过信访渠道得知的,施工单位没及时向安全部门报告。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应有充足的证据才能作出,而其缺乏充足的证据,没有调查笔录。事故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仅有照片。事故组没有调查施工方是否有资质。对第四组证据的询问笔录,认为是在报告做出以后补的,事故调查报告附件中没有这两人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是施工方的领导,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组没有对路边群众进行调查,没有公平公正处理事故;也没有对受害者王玉荣及家属进行调查。对第五组证据通行公告是否在电视上广播原告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在电视上广播过。警示标牌并没有在桥两边。对证据6、7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牛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上午,辉县市公路局对S229三原线南寨桥进行爆破拆除。原告王玉荣位于南寨桥北自家经营的卤肉店门前,爆破时路面发生坍塌,王玉荣等人坠落受伤。经杨文栓等通过信访渠道反映,2013年11月2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监察、总工会、南寨镇政府等部门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立案调查,事故调查组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11月27日作出辉安监管[2013]35号《关于对辉县市S229三原线南寨桥“10·12”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报请辉县市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意见进行批示。辉县市人民政府经核实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关于对辉县市S229三原线南寨桥“10·12”、辉县市玺园小区“10·28”两起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辉政[2013]110号),原则同意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原告得知该批复后,不服批复和处理意见,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被告下属安全监管部门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辉安监管[2013]35号文件中认定原告“安全意识差,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对施工单位工作人员郭强、王志超的询问笔录。郭强在笔录中并未说明原告王玉荣在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王志超所述王玉荣在警戒线内,在“东边门面房门口的车上坐着”是听别人说的,并不是其亲眼所见;且郭强因施工事故被免去项目副经理职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认定与郭强、王志超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综上,无证据证明王玉荣站在警戒线内,停留在施工现场,致使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辉安监管[2013]35号文件中认定原告王玉荣“安全意识差,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的辉政[2013]110号批复并不仅仅是对原告事故责任的认定,还包括南寨桥“10·12”事故的整体处理及其他事故的处理,不宜全部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对三原线南寨桥“10·12”事故处理意见结论中王玉荣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