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文俊与王国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俊,王国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1441号原告:周文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权,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原告周文俊与王国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行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干建村部及维修村部的活,原告干瓦匠活。被告与原告约定支付原告每日工资200元,按月结算。在2016年6月20日早上5点多,被告要求原告在内的工人们卸琉璃瓦和瓷砖,在卸瓦过程中,原告眼睛被捆瓦的绳子打伤,造成原告左眼视力0.02。受伤之后,原告在康平县人民医院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国权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地址信息及有效的联系方式,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能提供。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文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劲龙审 判 员 郭霁阳人民陪审员 韩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