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瞿某1与沈某某、瞿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1,沈某某,瞿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43号原告:瞿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瞿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瞿某1与被告沈某某、瞿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瞿某1为上海市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沈某某、瞿2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审理中,瞿某1进一步明确:要求与沈某某、瞿2按份共有系争房屋,瞿某1占65%;沈某某、瞿2占35%。事实与理由:瞿某1与沈某某原为夫妻,瞿2为双方所生之子。瞿某1与沈某某原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一村XXX号XXX室瞿某1父亲承租的公房。1998年父亲去世后,瞿某1为该房承租人。2001年11月27日,瞿某1与沈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三人仍然共同生活,瞿某1的存折等均由沈某某保管。2002年,日晖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瞿某1得到动迁款15万元;沈某某及瞿2安置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由于沈某某在外欠赌债,将安置房屋调换给外甥,得到动迁款15万元。2002年9月6日,沈某某将瞿某1的所有动迁补偿款167,000余元全部取走,购买系争房屋(购买价格含税共253,750元),约定登记在沈某某、瞿2名下,实际为三人共有,将来房屋留给瞿2。该房屋自购买后,三人共同居住至今。近来,沈某某有了新的男人,搬出系争房屋,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瞿某1迁出,该案审理中,瞿某1提起本案诉讼。沈某某辩称,购买系争房屋时其已与瞿某1离婚。2002年9月,沈某某用自己和瞿2的动迁款15万元,加上自己的个人财产10万元(5万元股票资金、5万元向母亲的借款)购买系争房屋。买房没有拿过瞿某1的动迁款16万余元。买房后直到2004年,看瞿某1可怜,沈某某同意他居住到系争房屋,共同居住期间,花费各归各。因共同居住期间,瞿某1多次动手殴打沈某某,沈某某才起诉要求其搬走。不同意诉讼请求。瞿2未作答辩。诉讼期间向本院述称,系争房屋是其5、6岁时购买的,三人一直共同居住至今,平时吃住在一起。瞿2小时候沈某某没有工作,在其读初中时,沈某某做过一段时期的市容协管员。父母关系一直很好,瞿2直至这次起诉才知父母早已离婚。这次因为沈某某要将系争房屋出售,瞿某1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沈某某拿着家中所有的钱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瞿某1、沈某某原为夫妻,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瞿2为双方所生之子。2001年11月27日,瞿某1与沈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瞿2随沈某某共同生活。因双方住房所在地区面临动迁,居住问题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未涉及。2002年8月,因瞿某3(瞿某1的父亲)承租的本市日晖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沈某某、瞿2安置分得本市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审理中沈某某、瞿某1均称该房未实际取得而调换为15万元货币款。瞿某1获得安置补偿款15万元。2002年9月5日,沈某某、瞿2与案外人贾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合计25万元,合同约定同年9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同年9月15日前交房。同年9月6日,沈某某(并代理瞿2)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过户,同年9月16日,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为沈某某、瞿2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购买后,由瞿某1、沈某某、瞿2三人共同居住。审理中,为证明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瞿某1与沈某某分别提交如下证据。瞿某1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2002年9月5日转账存入161,700元。次日,该账户余额共计161,702.58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提取。瞿某1主张上述账户为动迁款发放账户,2002年9月6日由瞿某1将账户中的全部余额取出后交予沈某某,沈某某于同日支付系争房屋房款。对此,沈某某否认收到过这笔钱,称瞿某1自己取出动迁款在外花完了。沈某某提交了其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资金账号为XXXXXXXX的证券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细反映:自2002年6月18日至2002年8月2日期间,从该账户提出共计10笔现金,金额合计48,300元,沈某某主张48,3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对此瞿某1称两人离婚时沈某某从未提及股票账户之事,2004年案外人王某某起诉沈某某向其借款,沈某某当年欠了很多赌债,根本没有钱。沈某某辩称购房款中另5万元资金系其向母亲的借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另据本院(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966号王某某诉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卷材料反映,沈某某在该案中出具“委托书”一份:“本人因在外地有事,特委托丈夫瞿某1代为出庭。”瞿某1于2004年11月29日在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中称其与沈某某是夫妻关系,委托书是沈某某签名。本院已生效的(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某某于2000年10月22日向王某某借款25,000元,借贷关系成立。瞿某1为证明与沈某某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经济上混同在一起,提供社保局副食品补贴领取清单,表明瞿某12016的副食品补贴是由沈某某代为领取,该项补贴每年领取一次。对此,沈某某不予否认。瞿某1还提供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街道康巨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出具证明,经多方了解从2002年底起瞿某1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到该居委会管辖区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综合以上瞿某1、沈某某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瞿2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瞿某1、沈某某虽于2001年11月27日调解离婚,但事实上离婚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瞿某1、沈某某及瞿2三人共同生活,瞿某1、沈某某对外仍以夫妻名义相称,经济上亦不相互独立。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在2002年9月5日,瞿某1的动迁款发放账户于2002年9月6日提取全部余额共计161,702.58元,而合同约定的支付25万元房款的时间点也在2002年9月6日。一次性拿出10万元在2002年时对普通家庭来说算并非易事,现沈某某除动用其与瞿215万元动迁款之外,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另10万元房款的来源,瞿某1主张由其将动迁款16万余元领取后交由沈某某并由沈某某于当日向卖方支付房款,具有较大盖然性,本院采信瞿某1关于房款有出资的主张。但鉴于瞿某1与沈某某之间并无书面约定,两人当时在经济上也有混同,本院对各人对房款的具体出资金额不作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瞿某1、沈某某、瞿2三人在瞿某1、沈某某离婚后不久共同以旧房动迁款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买房后的十几年中,三人始终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瞿某1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主张全部购房款由两被告出资,仅提供了证券对账单,未提供银证转账交易记录以证实资金走向,本院认为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瞿某1要求按照其出资16万元,沈某某、瞿2出资9万元,各自占总房款25万元的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瞿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瞿某1为上海市徐汇区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二、沈某某、瞿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上海市徐汇区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00元,由瞿某1负担7,600元,沈某某、瞿2负担1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