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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永财、谢章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财,谢章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财,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章周,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雄,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永财因与被上诉人谢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永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谢章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财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驳回谢章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章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永财未向谢章周购买鲍鱼,其仅是谢章周与董书辉之间的居间人,并非一审认定的买受人。二、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定。谢章周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为传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一审判决却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永财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可证明其仅系介绍人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该份证据不予评判,违背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永财在本案中只是居间介绍人,亦审慎履行了居间义务,一审判决吴永财承担买方所应负的偿还货款义务,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谢章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谢章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永财偿还谢章周货款41963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章周从事鲍鱼养殖。2016年2月8日,吴永财与谢章周联系购买鲍鱼,双方商定每斤单价72元,并约定次日取货。次日,吴永财共向谢章周购得鲍鱼8606.034斤,计货款619634元。当天下午,吴永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谢章周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419634元。谢章周经电话催讨,吴永财答应于当月15日左右归还,但至今未还。嗣后,谢章周经向吴永财催讨无果即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董书辉向吴永财出具一份内容为“董书辉欠吴永财鲍鱼款人民币肆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正”的欠条交吴永财执存。2016年3月28日,吴永财以董书辉欠其鲍鱼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连江县公安局安凯边防派出所报警,后于2016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永财尚欠谢章周鲍鱼款419634元,有鲍鱼销售单、电话录音以及银行交易清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永财应当清偿。谢章周主张吴永财偿还欠款419634元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可予以支持。吴永财辩解其仅是居间介绍人而不是买受人,因谢章周、吴永财分别提交的鲍鱼销售单系一式多联的单据,分别由谢章周、吴永财持有并在诉讼中提交法院,且吴永财庭审中承认其与谢章周联系购买鲍鱼、商定价格及交货时间,吴永财持有的鲍鱼销售单结尾部分注明“欠吴永财肆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正”,结合董书辉出具的欠条“董书辉欠吴永财鲍鱼款人民币肆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正”以及吴永财提交的起诉状,起诉状明确写明“被告董书辉于2016年2月9日向原告(指吴永财)购买鲍鱼”,可以证明谢章周与吴永财之间进行鲍鱼交易,吴永财转卖给董书辉的事实,吴永财并非居间人,而是贩卖人即第一道鲍鱼买卖的买受人,吴永财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吴永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章周货款419634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永财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鲍鱼销售单、电话录音、银行交易清单及吴永财起诉董书辉的民事起诉状、董书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吴永财向谢章周购买鲍鱼后再出售给董书辉的事实。吴永财主张其仅为居间人,并非买受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永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上诉人吴永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智远审判员  谢 芬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法官助理吴文俊书记员黄丽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