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宣堂与杨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宣堂,杨喜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185号原告马宣堂,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鄢陵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占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鄢陵县,居民。被告杨喜民,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鄢陵县,居民。原告马宣堂与被告杨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宣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宣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喜民立即给付苗木款1708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杨喜民让原告马宣堂为其提供树苗,原告多次为其提供国槐树。2015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254675元。结算前被告给付树苗款80000元。2016年2月8日,被告给付树苗款5000元,下欠169675元未付。由于双方结算时漏算6公分的国槐1颗,价款125元,故总下欠价款为170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杨喜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杨喜民让原告马宣堂为其提供树木,后原告马宣堂多次为被告杨喜民提供规格不等的国槐树。2015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喜民出具结算清单1份,清单载明:“6公分树木共计508颗,每颗125元,共计63500元。5公分树木共计1001颗,每颗85元,共计85085元。10公分树木共计39颗,每颗340元,共计13260元。7公分树木共计193颗,每颗190元,共计36670元。15公分树木共计78颗,每颗720元,共计56160元。总计254675元已付扒万元2015、10、28号杨喜民”。被告杨喜民在清单上签有其名字。2016年2月8日被告杨喜民给付原告马宣堂树木款5000元,下余树木款169675元未给付,由此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杨喜民购买原告马宣堂树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宣堂在交付树木后,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清单给付原告马宣堂相应的树木款。被告杨喜民应给付原告马宣堂下欠的树木款数额为169675元(254675元-85000元),原告马宣堂主张双方在结算时漏算6公分的国槐1颗,价款12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马宣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宣堂树木款169675元。二、驳回原告马宣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原告马宣堂负担23元,由被告杨喜民负担369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青山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