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景焕、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景焕,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景焕,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生,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良垌圩。法定代表人:陈波,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440204196409043336。廉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志,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上诉人肖景焕因与被上诉人廉江���良垌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景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生和被上诉人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陈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景焕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待查清本案事实后作出正确判决。二、诉讼费用由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是:一审判决认为:“虽原告称该期间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工资赔偿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此认定错误。一、本案中,肖景焕为了证明本人是被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录用的“国家干部”并安排工作(上班)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990年1月7日湛江市人事局湛人招干字(1990)22号和1990年1月8日廉江市人事局廉人才字(1990)513号两份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中,肖景焕为了证明本人从1994年7月开始至现在(服从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安排在家待岗期间),一直在请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和支付工资、补贴等福利待遇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1995年12月31日,廉人才字(1990)513号《录用干部通知》[注:该通知的时间为1990年1月8日]和时任廉江县委书记阮允茂同志的签字批示。2、2013年12月13日,廉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机关实名举报受理告知书》(见信访编号:26-236)。3、2015年4月17日,粤人社信转告字(2015)016号。4、2015年9月29日,湛来访查字(2015)49号。5、2016年4月26日,湛信复告(2016)3-9号(注:该号文于2016年8月14日才收到)。6、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3份)。该三份《行政裁定书》均认定,肖景焕起诉时已经主张请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补发及补办待岗期间的工资、公积金、医疗等福利待遇的事实。7、肖景焕每年到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要求安排上班和支付工资、补贴等福利待遇拍摄的本人与单位《照片》。8、2014年8月15日廉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群众来访《答复意见》,证明肖景焕请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和支付工资的要求已被转回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实(属新证据)。9、2015年8月26日,肖景焕到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要求安排工作和支付工资、补贴等解决生活时,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事实(注:属新证据)。以上从1995年12月31日开始至最迟的2016年8月14日(信件)的一系列证据,尤其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行政裁定书》,均充分证明肖景焕在本案中(待岗期间),一直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法院请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和支付、补发工资、公积金、医疗等福利待遇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肖景焕请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工资纠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三、肖景焕于2014年8月15日到廉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要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和支付工资、津贴时,该局《答复意见》已转。良垌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实和肖景焕于2015年8月26日,到廉江市××垌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求安排工作和补发、补办待岗期间工资、公积金、医疗等福利待遇时,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已“盖章”确认了该事实及时间(注:作为直接新证据提交)。该两份证据证实��肖景焕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8月26日是直接向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请求安排工作和支付工资铁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有充分证据和直接证据证明了肖景焕从1995年12月31日至现在(2016年8月14日),一直在向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法院请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支付、补办、补发上诉人工资、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通意见》第174条:“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规定,可见,肖景焕在本案中请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工资纠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然而,一审判决却不采纳肖景焕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且认定肖���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景焕有向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主张工资赔偿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此认定明显错误。为此,肖景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作出正确判决支持肖景焕的上诉请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肖景焕在原审民事起诉中和《民事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1、肖景焕在原审民事起诉陈述“原告上班至1994年7月,被告办公室口头通知原告暂休假,在家等候通知上班。”与肖景焕《民事上诉状》中陈述“肖景焕为了证明本人从1994年7月开始至现在(服从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安排在家待岗期间)”不相符。2、肖景焕没有提供能证明关于肖景焕在原审民事起诉陈述“原告上班至1994年7月,被告办公室口头通知原告暂休假,在家等候通知上班。”和关于肖景焕《民事上诉状》中陈述“肖景焕为了证明本人从1994年7月开始至现在(服从廉江��良垌镇人民政府安排在家待岗期间)”的任何证据材料。3、肖景焕于1994年前作为聘用干部,他应该清楚,聘用干部或国家干部根本上不存在被口头通知暂休假或在家待岗的行为。从肖景焕的原审民事起诉陈述和《民事上诉状》陈述中可以断定,肖景焕于1994年7月前就已经清楚知道他已经被提前解聘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正确。1、肖景焕于1994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15日这段时间,从没有向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他也没有提供于1994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15日这段时间内,直接或通过有关部门曾向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的证据。2、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5日作出提前解聘肖景焕的决定,距今已有23年的时间,肖景焕现在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按肖景焕所说的2014年8月15日到廉江市信访局向廉江市良垌镇���民政府主张权利,期间也有20多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另补充:1、判决书的肖景焕地址是身份证上的地址,但94年后肖景焕的住址已变更地址,不是肖景焕的现住址。2、判决书上的地址是新华镇的地址,不是良垌镇政府的地址。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肖景焕在《民事上诉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肖景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支付从1994年7月至2016年7月拖欠肖景焕工资413556元;2、诉讼费用由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7日,湛江市人事局湛人招干字(1990)22号文件显示同意录用包括肖景焕在内等81位同志为国家干部。1990年3月18日廉江县人事局廉人才字(1990)513号文件显示同意聘用肖景焕为干部。1991年6月20日廉江县人事局发放一份《关于聘用干部为什么又发录干通知的说明》显示:“市人事局为了解决这些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问题,另发了录用干部通知,但在干部审批表上批‘聘用’。由县人事局发录干通知书。……”收到通知后,肖景焕于1990年到新华镇政府上班。直至1994年1月5日,新华镇人民政府向肖景焕发放了一份《关于对肖景焕通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处理的决定》,通知解聘肖景焕的事宜。肖景焕称1994年7月被通知回家等候通知上班。直至肖景焕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肖景焕的工资之日已超过20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肖景焕起诉要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支付从1994年7月至2016年7月拖欠其的工资。虽肖景焕称该期间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但肖景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景焕有向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主张工资赔偿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肖景焕该说法,不予采纳。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肖景焕的工资权利。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肖景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肖景焕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肖景焕提交的证据意在证明其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拖欠工资的事实,但肖景焕提交其最早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0年1月7日,肖景焕被政府聘为国家干部,由国家财政部门发放工资,故肖景焕与单位之间因解除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案���应定为人事争议。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动争议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肖景焕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肖景焕的自述,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通知其暂休假,在家等候通知上班。此后,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再未向肖景焕发放工资福利,一年又一年,肖景焕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至2014年8月,肖景焕才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工资,且未申请人事仲裁。自1994年7月至2014年8月15日止,已有20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显然,肖景焕于2016年9月18日向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以肖景焕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肖景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景焕关于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景焕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景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