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更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宗兴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宗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277号罪犯刘宗兴,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未执行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德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宗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民事诉讼原告人80000元(未赔偿)。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2月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刘宗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宗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宗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宗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39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丛审判员 任冀川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