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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巧妮与柏美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巧妮,柏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065号原告:高巧妮,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柏美建,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高巧妮与被告柏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巧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巧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用第三人吴飞飞驾驶的一辆所有人为陕西九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车号为蒙迪欧牌轿车抵押担保,将车和行驶证抵押给我。2016年元月,被告借故将该车开走,并答应三天内还钱,但其并未依约偿还。2016年4月9日,我碰到被告,被告收回了该70000元借条,并向我出具了80000元��借条,后分三次偿还了50000元,下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诿。被告柏美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柏美建在原告高巧妮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3500元利息后给付被告现金665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9日,被告收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连同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高巧妮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还款日期7月30日前柏美建2016.4.9”。双方约定被告出具该借条后不再计息。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下欠款项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借款之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500元,其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66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柏美建自2015年11月6日的66500元借款至2016年4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是6827.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而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的66500元借款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是6827.33元,故2016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前期借款本金应为66500元,利息为6827.33元,利息计入本金后,后期借款本金为73327.33元。因原��被告约定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不再计息,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3327.33元,被告应清偿该欠款。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2332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美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高巧妮偿还借款本金23327.33元;二、驳回原告高巧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巧妮负担50元,被告柏美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季平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张荣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党冬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