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香鸿与普安县补者煤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香鸿,普安县补者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3民初314号原告:罗香鸿,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普安县补者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948127。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补者村深沟组。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西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熊万元,系贵州新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香鸿与被告普安县补者煤矿恢复土地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香鸿、被告普安县补者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熊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香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告土地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管理的土地位于普安县楼下镇新生村××组的深沟,四至界限为:东抵贺廷江地,南抵大路,西抵河坎,北抵何仕伦田。补者煤矿新建时征用原告靠北的地方过路,面积为2059平方米,靠南面即河坎这面未征用。因煤车过路,尘土飞扬,污染极大,致使土地无法耕种而闲置。宜化接管补者煤矿后,将原来过路的地方修建了房子,把路改从原告被迫闲置的约4900平方米的土地上经过,并在未征用的范围内修建污水处理池等其他设施。2013年9月2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母亲有病为由一次性给予原告30000元现金资助,另每月给予原告800元现金及每年600公斤块煤补助,未对原告土地进行实质性解决。在2015年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每月800元现金及每年600公斤块煤的补助。因被告占用原告4900平方米的土地未进行征用和租用,无偿使用原告土地,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告土地原状。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罗国海《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刘后芬《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王华荣《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罗国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楼下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普安县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草表》复印件一份、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权行使权利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和承包者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3、争议土地的《航拍照片》纸质打印原件六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地区全景情况。4、2013年9月25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只征用了原告部分土地,有一部分没有征用,所以才在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当时社区也参与的。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楼下社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众所周知我们国家的国有土地是国家所有,不能作为财产继承,且根据法律规定,楼下社区物权决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证据1的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证据2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争议地已被征用。对户口簿无异议;证据3反映的土地现状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画出的争议地点有异议;证据4上显示因乙方有部分土地原甲方征用,证实乙方的土地已经全部征用完,这份协议只是一份资助协议,该资助协议已于原告母亲刘后芬去世而终止。当时是因为原告母亲到煤矿堵路,考虑原告母亲的身体状况,楼下镇的党委书记张洪洋、楼下社区的张友仁、周应华出面协商,补者煤矿以资助原告母亲的形式才签订了该份协议。被告普安县补者煤矿辩称:1、现原告提出的征用本案争议的土地是2000年征用,现在过去了这么多年,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诉状中提出的2013年与其母亲签订协议的情况,协议已经载明了是征用土地后对原告母亲的一种资助,而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经查,对原告提出的争议土地,被告补者煤矿于2001年12月21日与原新生村委会达成协议,一次性征用作为煤矿的临时建设用地,且补者煤矿已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原告说的争议地已和当时的村委会签了协议,并且是由当时楼下镇的杨秀国镇长出面征用的,该土地当时已被征用了。征用款是由补者煤矿打在楼下财政所的账户上,由楼下财政所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一方。当时的土地承包者的名字是原告外公刘登全的名字,后来又变更为王华荣的名字,王华荣是原告的外婆。被告普安县补者煤矿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甲方原新生村委会与乙方补者煤矿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普国土临建字(2016)08号》关于普安县补者煤矿申请临时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补者煤矿筑桥用及以上的沙滩地也就是原告画出的争议地已于2001年12月21日由新生村委会一次性转让给补者煤矿管理使用和证明补者煤矿的用地由国土部门批准,属合法用地。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从协议中看出,当时沙滩是转让给被告,但是实际上沙滩地也是原告家的地。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现场草图和依法向当时的普安县楼下镇新生村民委员会的村长黄康波、村支书王孝林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明确认可现在争议的沙滩属集体土地,不是王华荣的承包地。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无异议,对黄康波、王孝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黄康波、王孝林没有参与征用原告外祖母土地的工作。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黄康波、王孝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华荣于1998年9月23日与普安县楼下镇新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地块名称叫杨维伦的地点的水田1.26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贺廷江地,南至大路,西至河坎,北至何仕伦田。本案争议地为西至河坎的一块沙滩,2001年12月21日,普安县楼下镇新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普安县补者煤矿签订了《协议》,将现在争议的沙滩以6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被告作为筑桥用地。王华荣于2007年12月9日死亡。刘后芬、罗国海作为王华荣的女儿、女婿,安葬了王华荣。2016年8月31日,楼下社区村民委员会认可王华荣承包的土地由刘后芬、罗国海继续耕种管理。刘后芬、罗国海相继于2016年2月5日和2016年12月31日去世。现原告罗香鸿以自己作为罗国海、刘后芬的继承人,对其父母继续承包的王荣华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和被告补者煤矿占用了刘后芬未征用的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对未征用的土地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属之争,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争议的沙滩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四至界限为:东至贺廷江地,南至大路,西至河坎,北至何仕伦田。西至河坎是否包含本案争议的沙滩,不明确具体,且争议的沙滩已于2001年12月21日经原普安县楼下镇新生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已在争议的沙滩上修砌了堡坎,并对争议沙滩进行了利用,改变了争议地的原状,导致本案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和权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的沙滩的使用权是属集体享有还是属原告的外祖母享有,属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土地争议的解决以人民政府处理为起诉的前置条件,因此,本案纠纷依法应当先行由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在人民政府未做出处理决定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争议地使用权属不清,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无法定性,其行为性质,待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后,才能定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香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罗香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金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