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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白淑伟与昌文峰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淑伟,昌文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淑伟,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绥化铁路水泥厂退休职工,现住绥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文峰,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绥化铁路水泥厂负责人,现住绥化市。再审申请人白淑伟因与被申请人昌文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民终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黑12民申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白淑伟、被申请人昌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淑伟申请再审称,2015年11月30日,我在绥化铁路水泥厂与被申请人昌文峰发生争吵并有肢体接触,昌文峰将我推倒在地,导致我头部受伤住院,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542.36元。一二审审理中,我提供了绥化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警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和照片,再审审查中又提供了绥化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执法记录仪时间校准错误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我的外伤是昌文峰所致。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昌文峰辩称,再审申请人白淑伟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白淑伟的伤是在打我时自己倒地所致,不是我造成的,我与白淑伟没有任何肢体接触,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1月30日白淑伟与昌文峰发生纠纷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警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和照片能够证明白淑伟受伤的事实。白淑伟与昌文峰发生纠纷地点为绥化铁路水泥厂办公区内,昌文峰系该厂负责人,现场没有监控设施,唯一的目击证人付某系该厂工作人员,与昌文峰有利害关系,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问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黑12民终921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冯艳文审判员  陈玉娟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喜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