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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辖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汉族,生1987年1月28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8号1栋3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邓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6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南京,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绵阳玫朵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邱 倩审判员 殷亚男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梓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