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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地包工头,住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招募工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与高教路交叉口63、64号工地施工,后拖欠被害人谢某等19名工人工资总计人民币17万余元。2016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从安徽无为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等共计人民币7.1万元后回到安徽老家,但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随后更换手机卡,以逃避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同年3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发送短信、在施工现场张贴等方式,通知被告人郭某于同年3月17日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其在收到通知后仍逃避支付。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人民币3836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工资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高教路与文一西路交叉口的余政储出[2013]64号等地块的相关工程分包给安徽省无为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从无为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砌体砌筑、二次混凝土施工、内墙粉刷等工程。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招募工人在上述工地施工,后累计拖欠被害人谢某等19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2016年2月初,被告人郭某从安徽省无为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尾款人民币38000元并借款人民币3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郭某未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之后,被告人郭某回安徽老家,并以更换手机卡等方式逃避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2016年3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发送短信、在施工现场张贴等方式,要求被告人郭某于同年3月14日前去接受调查,被告人郭某收到通知后未前往,同年3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发送短信、在施工现场张贴等方式,通知被告人郭某于同年3月17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报酬,被告人郭某在收到通知后仍逃避支付,直至同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安徽省无为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害人谢某等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33000元,其余部分在本院审理期间已由被告人郭某付清。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杨某、曹某、刘某1、张某1、史某、张某2、尚某、张某3、邹某、陈某、肖某、周某、马某2、郭某1、梁某、孙某、张某4的陈述;证人郭某2、刘某2、丁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欠薪证明复印件;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郭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及附件(含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投诉委托书、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等)、欠薪统计表、郭某出具的欠薪账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欠条复印件等;劳动保障监察涉案单位(个人)提供证据材料清单及砌体砌筑施工协议书、二次混凝土工程施工协议书、二次结构模板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墙粉刷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量结算清单、粉刷结算清单、全年付款清单、结账单、借条、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现场张贴照片、邮件跟踪记录、短信发送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工资表、民工工资发放协议、承诺书、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考勤表、借资本、记录本等;史某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付清拖欠的劳动报酬,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