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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玉萍与刘汉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萍,刘汉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544号原告:何玉萍,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芳,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何玉萍的妹妹。被告:刘汉威,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玉萍诉被告刘汉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萍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刘汉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借款40000元,且承诺于借款出借半年后偿还。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06年10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两个月后偿还。但上述借款被告均未按时偿还,且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找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汉威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何玉萍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两份。被告刘汉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何玉萍称其与刘汉威系朋友关系,双方相识多年,刘汉威因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日利率1‰标准计付利息。2006年10月1日,刘汉威立下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刘汉威因生意周转向何玉萍借款肆万元正(40000元),半年后清还。”何玉萍称在刘汉威经营的服装店门口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刘汉威。2006年10月20日,刘汉威又立下一份借条,载明:“刘汉威因生意周转向何玉萍女士借款叁万元人民币整(3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还。”何玉萍称在刘汉威经营的服装店门口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刘汉威。借款后,何玉萍称其无法联系刘汉威。2016年12月23日,何玉萍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借款人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汉威向何玉萍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何玉萍的陈述以及刘汉威立下的两张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何玉萍与刘汉威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汉威未向何玉萍偿还借款7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何玉萍主张刘汉威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何玉萍与刘汉威既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何玉萍起诉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汉威应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何玉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刘汉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玉萍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何玉萍已预交),由被告刘汉威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玉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刘汉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