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刑更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孟易犯绑架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孟易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302号罪犯胡孟易,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孟易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胡孟易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胡孟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孟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孟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孟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39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丛审判员 任冀川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