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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邻水县兴弘诚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兴弘诚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兴弘诚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城南镇红店村6组。法定代表人:张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4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兴,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邻水县兴弘诚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弘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被上诉人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王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弘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订车协议书》履行完毕,一审错误认为上诉人对出售车辆的详细状况未尽审查义务,无事实地扩大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2.免费首保和质保是生产厂家的义务,4s店四川德阳友好车业有限公司在管理系统上的登记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免费首保的唯一原因,与作为销售车辆的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未能免费首保的损失只有500元左右,一审判决补偿10000元,无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补偿10000元所引用的法律无关联性,适用法律错误。刘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首保和质保是谁销售谁负责,上诉方已经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实际销售日期和登记销售日期不一致,使得车辆的价值贬损;3.上诉人所交付车辆的颜色与约定的颜色不一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订车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所购车辆价格87008.55元的三倍赔偿原告人民币261025.65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9300元,保险5800元,车辆登记挂牌费(上户)500元,上述费用总计:276625.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订车协议》,协议约定,刘芳在兴弘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一辆2015款凌派自动舒适型广汽本田轿车,颜色为暴风银,协议车价1098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付款,尾款在交车前付清。该《订车协议》还约定“此车全款125000元整,包含车辆购置税9300元,保险5800元,上户500元;税和保险多退少补,送导航、倒车影像、全车膜,方向套、香水、脚垫、会员卡”。2016年3月29日,兴弘汽车销售公司向刘芳交车,并交给刘芳由四川德阳友好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的价税合计的金额为101800元,不含税价(增值税)的金额为87008.55元。兴弘汽车销售公司所交付的车辆颜色为暴风银。2016年4月5日,刘芳所购买的凌派车在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系首次登记。2016年6月25日,刘芳在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首次保养时,发现该车在汽车4S店管理系统登记销售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登记的公里数为0。刘芳据此怀疑该车为“旧车”,并多次找兴弘汽车销售公司协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芳在兴弘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凌派车是否是已销售过的车辆。对此,刘芳提交的核心证据是其在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欲进行首保时用手机拍摄的汽车4S店管理系统上显示已销售的照片,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已经实际出售,要证明车辆已出售应当以车辆销售合同、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买受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得以证实。综上所述,刘芳并不能充分证明兴弘汽车销售公司所售车辆已出售过,亦不能证明兴弘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对刘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兴弘汽车销售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对出售的车辆的详细状况未尽审查义务,未告知刘芳车辆在汽车4S店管理系统上登记了已于2015年12月27日销售的事实,致使刘芳产生合理怀疑,同时兴弘汽车销售公司未在系统内根据客户的购车发票更改“保修适用日期”,确保客户的首保权利,故酌定兴弘汽车销售公司补偿刘芳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一、邻水县兴弘诚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刘芳10000元;二、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刘芳作为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兴弘汽车销售公司主张权利。兴弘汽车销售公司未告知刘芳所交付的车辆在汽车4S店管理系统上登记了已于2015年12月27日销售的事实,剥夺了刘芳知悉所购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使其丧失了对其所购商品重新选择的机会,导致了未能享受免费首保的后果;同时刘芳多次找兴弘汽车销售公司协商解决未果。以上事实表明,兴弘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瑕疵和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兴弘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向刘芳支付10000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弘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邻水县兴弘诚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