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聂洪凤与聂洪涛、朱玉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洪凤,聂洪涛,朱玉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聂洪凤,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洪涛,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朱玉琨,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聂洪凤与被告聂洪涛、朱玉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洪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林,被告聂洪涛、朱玉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洪涛、朱玉琨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分部街39号2单元101室房产中搬出;2、被告聂洪涛、朱玉琨给付原告占用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到2015年9月10日的房屋租金);3、被告聂洪涛、朱玉琨给付原告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日1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聂洪涛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1年4月份出资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分部街39号2单元1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2.20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当时原告孩子尚小,于是将房屋让与生活困难的哥哥、嫂子临时居住。现已经过去十多年,二被告将房屋一半用于自住,一半用于出租,每年租金约20000元,现累计收入达30万元。两年前,原告的孩子高中毕业,无处居住,为此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回房屋自住,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聂洪涛、朱玉琨辩称:1、原告诉二被告没有理由,二被告居住涉案房屋是母亲要求的,与二被告无关。2、对原告的购房资金有异议,原告在另案一审陈述说是个人出资,而二审时又说是夫妻共同出资。3、对原告的买房过程有异议,原告在另案一审中说是经中介介绍,签的合同并交了1500元中介费,而二审又说是经李维慧介绍购买。4、原告与于建军是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上没有体现涉案房产,于建军在另案二审中说夫妻二人离婚时没有房产,无财产纠纷。5、原告买房资金是假的,原告在买房时没有经济收入。6、原告买房之前是特困人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书、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的事实,予以采信;2、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为证人证言,其中证人聂洪龙、聂振宝、徐凤兰陈述涉案房屋系李维慧和其丈夫为聂洪涛购买的,而证人李维慧本人陈述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归其所有,四位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其与原告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佐,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于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不予采信;3、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五、六、七、八系书面证人证言,该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4、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九系案外人于建军的特困职工证,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聂洪涛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曲来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曲来玉购买位于南岗区分部街39号2单元1层1号的房屋,后原告取得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002276**号的该处房产产权证书。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屋让与二被告居住,现要求二被告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形成诉讼。另查明,案外人李维慧系原告与聂洪涛的母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维慧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聂洪凤被告,要求确认本案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经(2016)黑0103民初468号案件一审审理、(2016)黑01民终4181号案件二审审理,驳回了李维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位于南岗区分部街39号2单元1层1号房产的产权人,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原告诉请二被告从涉案房产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经济损失38000元,因二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系经过原告许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每日100元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陈述已从涉案房产中迁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请中二被告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的天数,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聂洪涛、朱玉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聂洪凤所有的位于南岗区分部街39号2单元1层1号房产中迁出;二、驳回聂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聂洪凤负担650元,由聂洪涛、朱玉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