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金乡县思晨商贸有限公司、成武齐鑫果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乡县思晨商贸有限公司,成武齐鑫果蔬有限公司,周芬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思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法定代表人:隋永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武齐鑫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法定代表人:毕新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周芬芬,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金乡县。上诉人金乡县思晨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武齐鑫果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芬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3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乡县思晨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合同的履行地在金乡县,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金乡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成武齐鑫果蔬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合同引起的纠纷,其作为原审原告是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售大蒜的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中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代理审判员  窦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广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