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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陈林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陈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审36号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春宾,局长。被申请人:陈林松,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案由: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申请人青田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陈林松于2005年5月在青田县仁宫乡仁宫村非法占用耕地面积504.68平方米,并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房屋),现已建至三层半,建筑占地面积104.97平方米,建筑面积478.62平方米,填方部分面积为399.7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于2006年7月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青土资监字[2006]第006号处罚决定,并于2006年7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二项、第三项,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土资监字[2006]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土资监字[2006]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二项、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由青田县仁宫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保中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