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重庆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森彬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森彬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2375号原告:重庆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8504080H。法定代表人:毛鸿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真华,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森彬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567879765T。投资人:包海珍,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重庆市森彬木制品加工厂投资人,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男,1976年5月1日出生,重庆市森彬木质品加工厂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重庆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森彬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重庆蜀龙装饰合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森彬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重庆蜀龙装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进口榉木原实木石柱、原木实木板等,并约定了单价分别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82万元(包括定金20万元)。被告实际供货货款为665563.10元,尚欠154436.9元的货物未供应给原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货款154436.9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54436.9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重庆市森彬木制品加工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在原告办公室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工程项目所在地即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单方变更合同签订地点,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对合同签订地记载不一致,表明双方对合同签订地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重庆市森彬木制品加工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简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