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昆因怀疑被害人燕某与其妻宋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携带一把菜刀到本区凤某一路一烧烤店,见其妻宋某与被害人燕某在吃烧烤,便同燕某产生冲突。随后,被告人郭昆持刀砍中燕某的左手,致其受伤。经法医伤检:燕某左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左手掌创口、左肩胛区擦伤,属轻伤二级;其左手功能情况待医疗终结后择期复检。复检结论:燕某左食指、中指、环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昆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审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郭昆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昆怀疑其妻子宋某与被害人燕某存在暧昧关系。2016年6月22日22时多,被告人郭昆得知其妻子宋某与被害人燕某在一起,遂携带1把菜刀到本区凤某一路一烧烤店,见其妻子宋某与被害人燕某在吃烧烤,便同燕某产生冲突,后被告人郭昆持刀砍中燕某的左手,致其受伤。后被告人郭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燕某左食指、中指、环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昆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某派出所反映其妻子宋某离家出走,并陈述其在2016年6月22日持刀砍伤燕某的手,后被告人郭昆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再次到古某派出所接受审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燕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6月22日20时多,其打电话约女同事宋某出来,后其和杨某、宋某到凤某一路一烧烤店吃东西,吃到11时多,宋某的丈夫郭昆到烧烤店找她,郭昆问他为什么拿宋某的手机,其说手机是其买给宋某的,其为什么不能拿,后其与郭昆发生推打,郭昆拿一把菜刀砍向他,其就用手挡开,手掌就被砍伤,后背也被砍了一刀,其就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燕某辨认,指认被告人郭昆就是砍伤他的人。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6月22日22时多,燕某打电话约其到凤某一路一烧烤店吃东西,其到烧烤店时,看到燕某和宋某坐在一起,其就坐下来玩手机,大约40多分钟后,一名男子(经辨认系郭昆)走向燕某,与燕某争吵起来,后该男子就拿出一把菜刀砍向燕某,燕某就用手去挡,其就去扶燕某,宋某就和郭昆离开现场,其就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某辨认,指认被告人郭昆就是砍伤燕某的人。3、证人赵某1、贺某的证言,均证实燕少锋的左手在被砍伤前是正常的,在被砍伤后,其左手功能一直不正常。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反映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5、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补充鉴定鉴定书,确认被害人燕某的损伤情况。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凤翔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7、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古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昆的归案情况。8、襄阳市公安局张家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昆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郭昆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昆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