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杨某1,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2016年4月18日因无证驾驶被射洪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杨某1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1与杨某2等人在本县仁和镇“但二娃餐馆”吃饭饮酒,当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仁和镇油房街72号附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川Rxxxxx小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制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某1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送至射洪县仁和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并在中心卫生院对被告人杨某1进行抽血。 2016年6月2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1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87.1mg/100ml。 2016年4月20日,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登记、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杨某1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伯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