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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吕山元与丁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山元,丁玉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462号原告吕山元,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原住址。被告丁玉灿,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吕山元诉被告丁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山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山元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丁玉灿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原告的弟弟吕锋元作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不还。后担保人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但均不见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玉灿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以在山东接工程需抵押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弟弟吕峰元作担保,原告向他人借款70000元后借于被告,约定2014年12月2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于偿还,后原告弟弟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玉灿向原告吕山元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玉灿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约定有利息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数额。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其逾期利息依照月息6厘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山元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月息6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丁玉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