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国六、胡素琼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国六,胡素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376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行垭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任国六,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胡素琼,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国六、胡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及被告任国六、胡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14.7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我行垭口支行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任国六、胡素琼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目前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国六、胡素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8日,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任国六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任国六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任国六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14.71元、利息7820.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国六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结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任国六、胡素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六、胡素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14.71元及所欠利息7820.96元;并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28,914.71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任国六、胡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