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全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全发钢管扣件租赁站,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20执异19号申请执行人: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全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开发区。经营者:蒲世明。委托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昌颀,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祝玉林。委托代理人:陈冬蘭(该公司员工),女,生于1987年9月8日,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委托代理人:兰家齐(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本院在执行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全发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全发租赁站)申请执行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安顺分公司)一案中,因其不能履行(2016)渝0120民初22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全发租赁站申请追加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建安公司为此辩称:本案在审理阶段是庭前调解,调解时并未通知建安公司参加,调解时全发租赁站也放弃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追加建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全发租赁站在审理阶段放弃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放弃在执行阶段要求建安公司对其安顺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此建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安顺幺铺镇全发钢管扣件租赁站履行(2016)渝0120民初2216号民事调解确定的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况 伦审判员 胡小培审判员 龙厚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孟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