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9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力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力军,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力军、被害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力军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天秀小区四期41号楼前与被害人高某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王力军用拳头将被害人高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力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力军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力军驾驶出租车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天秀小区四期41号楼前载客,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汽车挡住其道路,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王力军用拳头致被害人高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力军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王力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力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张家口市天秀小区41号楼前,与被害人高某因错车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2017年1月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4日22时许,在天秀小区四期41号楼前,其驾驶的汽车挡住了一辆出租车,因此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出租车司机用拳头击打其额头和鼻子,将其打倒。3、被告人王力军供述证实,2016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到天秀小区四期准备接单。在41号楼前,一辆汽车挡住道路,因此与该车司机发生口角。该车司机朝其嘴部杵了一拳,其也杵司机面部一拳,将司机推倒,并踹了司机胳膊一脚。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22时许,在天秀小区四期41号楼前,其男朋友高某驾驶的汽车挡住了一辆出租车,高某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出租车司机用拳头击打高某头部和面部,将其打倒在地。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21时许,其叫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去南站。待其下楼坐车时,一辆汽车挡在了出租车的前面,两车司机在争吵。其坐在副驾驶座位后,出租车司机也上来了,另一辆车司机不让走,并从车窗伸进手打了出租车司机一拳。然后出租车司机下车和另一司机打了起来,其也下车走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王力军就是打伤被害人高某的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力军出生于1978年4月20日,作案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力军主动报警;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力军被传唤到经开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10、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力军和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力军共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王力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1、张家口市桥西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同意接受被告人王力军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力军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力军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力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力军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雪茹审 判 员  肖丽丽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