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14孙海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良,男,1975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曾因盗窃,于1998年4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盗窃,分别于1999年11月、2000年12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又因盗窃,于2004年3月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8年3月21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良犯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海良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官殿村被害人沈某家,翻围墙进入院内,破坏门锁入室实施盗窃。在厨房窃得不锈钢菜刀1把,后进入一楼被害人沈某女儿顾某的房间,用菜刀砸开房间衣橱内上锁的抽屉,窃得欧米茄女式石英手表1只、女式黄金手镯1只、儿童黄金手镯1只、谢瑞麟牌女式黄金手链1根、“金猴献瑞压岁金”纪念金钞2本(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749元)。另窃得黄金翡翠戒指1枚、碎钻装饰手镯1只、玫瑰金钻石项链1根、铂金钻石项链1根、红色珊瑚项链1根、施华洛世奇手链1根、红绳玉石手链1根(均无法核价),以及红色女式皮夹1只(内有身份证、外币等物)。后被告人孙海良将部分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元,将其余首饰、手表等物丢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海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孙海良处扣押不锈钢菜刀1把、被害人顾某的身份证及赃款人民币7285元,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海良退出赃款人民币4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菜刀、现金、身份证等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金首饰发票、保证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顾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海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伪造身份证件2016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海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了一张名为“施某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被告人孙海良使用该身份证将上述窃得的部分黄金首饰销赃。经鉴定,该居民身份证系假证。被告人孙海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施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孙海良销赃时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海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海良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均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海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良当庭自愿认罪,并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建新代理审判员 顾凤凤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