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胜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洲,王胜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洲,曾用名王小洲,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驾校教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9月21日被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羁押,2016年9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洲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胜洲在仙桃市某驾校任教练期间,谎称自己认识天门市公安局领导,可以找关系帮助他人办理免考驾照和将他人C级驾照直接增为A级驾照,骗取他人信任后收取相关费用供自己挥霍。被告人王胜洲采取上述手段共骗取赵某某等人的人民币1468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胜洲犯诈骗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胜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胜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胜洲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胜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告人王胜洲在仙桃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任教练期间,以能够找关系帮助办理免考驾照和将C级驾照直接增为A级驾照为名,骗取他人信任,收取他人相关费用146800元供自己挥霍。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2月17日,王胜洲以办理免考驾照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的一天,王胜洲以办理免考驾照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的一天,王胜洲以将C级驾照直接增为A级驾照为由,骗取魏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15年8月的一天,王胜洲以办理免考驾照为由,骗取黄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的一天,王胜洲以将C级驾照直接增为A级驾照为由,骗取范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15年9月11日,王胜洲以办理免考驾照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24000元。2015年10月29日,王胜洲以办理免考驾照为由,骗取喻某某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2月的一天,王胜洲以办理免考驾照为由,骗取闵某甲人民币16800元。2015年12月22日,王胜洲以办理免考驾照为由,骗取黄某乙人民币24000元。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胜洲逃匿至外地。2016年9月21日16时许,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侦查一大队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珠市街玫瑰园二期发现王胜洲形迹可疑,对其盘问,王胜洲如实供述自己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魏某某、黄某甲、范某某、周某某、喻某某、闵某甲、闵某乙、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易某某、余某某、黄某丙、曾某某、杨某乙、饶某某、王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胜洲的供述和辩解;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凭证、客户明细查询、收据、转账详情;闵某乙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仙桃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仙桃市公安局下载于公安信息网上的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被告人王胜洲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洲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胜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20000元、郭某某10000元、魏某某15000元、黄某甲10000元、范某某15000元、周某某24000元、喻某某12000元、闵某甲16800元、黄某乙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审 判 员 鄢运想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