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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韩守勇与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范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勇,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范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518号原告:韩守勇,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涝坡镇张家围子村。法定代表人:张纪怀,董事长。被告:范坤,男,汉族,农民。原告韩守勇与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范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范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范坤偿付原告韩守勇花生米款5701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花生制品加工生意,范坤系该公司会计。2015年5月1日,原告韩守勇将花生米1213斤卖给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约定每斤4.7元,共计5701元,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范坤出具收料单一份。后,韩守勇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遂诉来莒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承认韩守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范坤收到诉状等应诉文书后,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韩守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韩守勇将花生米卖给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未对欠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主张权利,债务人亦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双方未在收料单上约定利息,视为欠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后,债务人仍不能偿还,给债权人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次,范坤系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范坤以制单人的身份出具收料单,履行的是单位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法人单位承受,范坤依法不承担支付韩守勇花生米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韩守勇要求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偿付花生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守勇花生款570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守勇对被告范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贵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