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熊菊芳与周开成、吴煌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开成,吴煌先,熊菊芳,刘应田,周仕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开成,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照,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煌先,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照,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菊芳,女,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蛟,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应田,男,汉族,1955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审被告:周仕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开成、吴煌先因与被上诉人熊菊芳、原审被告刘应田、周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开成、吴煌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照,被上诉人熊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陈若蛟,原审被告刘应田、周仕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到庭参加了询问。为查清案件事实,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参加调查询问,并委托公司财务总监刘应田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开成、吴煌先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897号民事判决,改判周开成、吴煌先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熊菊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周开成、吴煌先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同意熊菊芳撤回对云阳县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天乙煤矿(以下简称云阳县天乙煤矿)的起诉,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开成、吴煌先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周开成、吴煌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2013年4月11日)之日起六个月,熊菊芳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周开成、吴煌先主张了权利,因此周开成、吴煌先的保证责任应免除。熊菊芳系重庆市川鑫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借款给云阳县天乙煤矿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熊菊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周仕兵辩称,借款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系云阳县天乙煤矿,虽然云阳县天乙煤矿已被注销,但其有集团公司,即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偿还责任。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表意见:因为借款系用于煤矿建设,应由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熊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开成、刘应田、吴煌先、周仕兵向熊菊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82200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止),以及前述借款的剩余资金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2、判令周开成、刘应田、吴煌先、周仕兵对第1项诉讼请求向熊菊芳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周开成、刘应田、吴煌先、周仕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1日,熊菊芳(乙方)与云阳县天乙煤矿(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煤矿改造需要向乙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甲方实际收到借款转账日为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借款利息未月息3%,周开成、刘应田、吴煌先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11日,熊菊芳通过银行转账向云阳县天乙煤矿转款120万元。云阳县天乙煤矿向熊菊芳出具借据、收据,确认收到120万元借款。2013年1月11日,周开成、吴煌先、周仕兵分别向熊菊芳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为云阳县天乙煤矿向熊菊芳的1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6日,刘应田向熊菊芳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为云阳县天乙煤矿向原告熊菊芳的1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该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5年9月26日,云阳县天乙煤矿、周开成、刘应田、吴煌先共同向熊菊芳出具《对账单》,载明:经各方共同核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10日,云阳县天乙煤矿已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783000元,尚欠熊菊芳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26000元,共计1026000元。天乙煤矿承诺2016年2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前述全部欠款,月利率按2%执行,刘应田、吴煌先、周开成愿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吴煌先、周开成以确认人的身份签字。刘应田在《对账单》批注“刘应田承担连带责任的30万元已还清,下欠102.6万元由我督促还款”。另根据熊菊芳庭审时的陈述,吴煌先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熊菊芳利息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云阳县天乙煤矿与熊菊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12月10日,云阳县天乙煤矿尚欠熊菊芳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8万元;2015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应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清为止。周仕兵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周仕兵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13年4月11日)之日起6个月,熊菊芳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周仕兵主张了权利,周仕兵免除保证责任。刘应田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刘应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之日起满两年,即到2015年4月10日止,熊菊芳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应田主张了权利,刘应田免除保证责任。刘应田在《对账单》批注“刘应田承担连带责任的30万元已还清,下欠102.6万元由我督促还款”,该内容不能证明刘应田有重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熊菊芳诉请周仕兵、刘应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开成、吴煌先在《对账单》上确认签字,对云阳县天乙煤矿欠熊菊芳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对账单》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一审法院确定为周开成、吴煌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16年2月3日)之日起6个月。熊菊芳在保证期间内向周开成、吴煌先主张了权利,周开成、吴煌先应对云阳县天乙煤矿欠熊菊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开成、刘应田、吴煌先、周仕兵所提出的云阳县天乙煤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同无效,熊菊芳为重庆市川鑫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此笔借款不属于熊菊芳个人所有,属于重庆市川鑫投资有限公司等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云阳县天乙煤矿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并不影响其签订履行合同,也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周开成、刘应田、吴煌先、周仕兵也未能举证证明熊菊芳所借款项属于重庆市川鑫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开成、吴煌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熊菊芳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8万元;二、周开成、吴煌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熊菊芳借款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清为止);三、驳回熊菊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时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准予熊菊芳撤回对云阳县天乙煤矿的起诉是否程序违法。本案中周开成、吴煌先、刘应田、周仕兵分别向熊菊芳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云阳县天乙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云阳县天乙煤矿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偿还熊菊芳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熊菊芳有权选择要求云阳县天乙煤矿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地义务,也可以选择由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熊菊芳申请撤销对云阳县天乙煤矿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准予其撤诉申请不属于程序违法,故对周开成、吴煌先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周开成、吴煌先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免除。2013年1月11日周开成、吴煌先分别向熊菊芳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均为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周开成、吴煌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4月11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内熊菊芳未举证证明向周开成、吴煌先主张了权利,《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函》约定的周开成、吴煌先的保证责任免除。但在《对账单》中,周开成、吴煌先以确认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对云阳县天乙煤矿欠熊菊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视为新的保证关系的形成。因为《对账单》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开成、吴煌先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6年2月3日)起6个月,熊菊芳在此期间内起诉要求周开成、吴煌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开成、吴煌先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周开成、吴煌先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是否需要追加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在本院调查询问时,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参加调查询问,并发表意见认为云阳县天乙煤矿欠熊菊芳的债务应由其偿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虽然云阳县天乙煤矿已经被注销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熊菊芳有权选择是否需要追加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现熊菊芳未申请追加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法院没有权利依职权在追加。周开成、吴煌先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云阳县平安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另,周开成、吴煌先上诉称熊菊芳系重庆市川鑫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借款给云阳县天乙煤矿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属于重庆市川鑫投资有限公司。但周开成、吴煌先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周开成、吴煌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上诉人周开成、吴煌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