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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翟培南与陈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培南,陈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529号原告:翟培南,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培南与被告陈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7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培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被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培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刚立即归还垫付款2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陈刚在承包经营运输业务过程中未能及时支付承运司机的运输款导致诉讼,由翟培南为其垫付了上述费用。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陈刚确认垫付款总计429万元,陈刚承诺在2016年底前向翟培南分期归还230万元,现陈刚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刚辩称,陈刚与翟培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意。翟培南不具有主体资格。还款协议书不是陈刚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翟培南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垫付了款项。要求驳回翟培南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陈刚于2012年度、2013年度承包广州南方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上上电缆运输业务。在承包期间,因陈刚未按时支付承运司机运输款,导致承运司机、配货站扣货及诉讼,翟培南替陈刚支付了承运司机和配货站应付款共计429万元。2015年2月5日,翟培南和陈刚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了以上事实,并约定陈刚在2016年底前分四次还款给翟培南230万元,还款时间如下: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6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6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60万元,并约定未按约还款的违约金为2万元/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银行往来记录、还款协议、起诉人员名单及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翟培南提供了还款协议、银行往来记录及和解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翟培南为陈刚实际垫付了款项,现翟培南要求陈刚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垫付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翟培南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刚抗辩称翟培南无主体资格及未实际垫付款项与事实不符,陈刚抗辩称还款协议系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翟培南垫付款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陈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玄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