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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强、黄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黄德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韩明,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兵,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斌,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强因与被上诉人黄德兵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权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被上诉人黄德兵及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3月,在河区××南湾村新农村黄永顺家门前,谭家河乡四里桥村村民李家朝将正在黄家走亲戚的原告叫到门口,双方因挖路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李家朝右手无名指受伤,后李家朝打电话召集被告来到黄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930.68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费39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眼科门诊检查,花费141.6元,同月28日,原告在谭家河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86.3元,新农合补偿85.3元,个人自费1元。2015年2月28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黄德兵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交纳CT费936元。2015年5月8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第0149、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款500元,对被告处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1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6)第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成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锁事与他人发生撕扯,将他人打伤,被告到场后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的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治疗终结,故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7484.58元,提供的有治疗机构7399.28元(包含法医鉴定检查费936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要求2393.25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25天=2087.81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要求1250元,计算标准过高,每天应按30元计算,共计75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要求9573元,计算标准和天数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应计算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25天=1975.96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213.05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赔偿70%即10586.14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德兵经济损失10649.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陈强承担。陈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审判。黄德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黄德兵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撕扯,将他人打伤,陈强到场后将黄德兵打伤,应对黄德兵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德兵在本案的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陈强的责任,陈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陈强称已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德兵在2016年6月28日治疗终结,故黄德兵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陈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二、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德兵经济损失7606.53元(15213.05×50%)本案一审的诉讼费203元由陈强承担。二审诉讼费203元由黄德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