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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81号原告: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董事长。原告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勤服务费共计3205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0998元(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的35座客车为被告提供通勤服务,通勤路线、时间与期限:每周三早上6:40分从一矿红岭湾发车至泰安公司,当天12:30分从泰安公司发车至一矿红岭湾(在与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恢复至正常通车之前)。通勤价格及结算:单车往返为一趟,单价3500元;每月月初原告按实际趟数开具发票结算。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通勤服务,发生通勤服务费共计523500元;被告己支付原告计203000元,下欠320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利息为14605元;2017年3月10日起之后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1.《营业执照》、王某身份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协议》1份;3.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0份;4.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6份;5.原、被告之间《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6.用车明细1份6页。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原告经营的35座等客车,为被告提供通勤服务;通勤路线、时间与期限:每周三早上6:40分从一矿红岭湾发车至被告泰安公司,当天12:30分从被告泰安公司发车至一矿红岭湾(在与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恢复正常通车之前);通勤价格及结算方式:单车往返为一趟,单价3500元,每月月初原告按实际趟数开具发票结算;双方的义务:被告按约定时间交付通勤服务费;被告调动车辆时原告须服从安排,按被告要求接送职工上下班,不得延误;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通勤费用,原告有权拒绝发车,因被告职工原因导致车辆出现损坏被告负责赔偿;......。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按《协议》为被告提供通勤服务,期间发生通勤服务费共计523500元;被告己支付原告计203000元,下欠款320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20500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欠款利息14605元;2017年3月10日起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按协议己支付原告通勤服务费计203000元,下欠通勤服务费320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其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一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欠款利息14605元;2017年3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通勤费用,原告有权拒绝发车,但在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通勤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通勤服务,故而产生通勤服务费320500元,原告未尽到自我风险防范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上述利息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通勤服务费320500元。二、驳回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润审 判 员  郭振中人民陪审员  苏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兴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