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执115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曾银平与赵学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银平,赵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115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银平,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址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赵学生,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华县。申请执行人曾银平与被执行人赵学生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执行款人民币6886.66元,仍有执行款53113.34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依法向银行、证券、工商管理、车辆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查封,未实际扣押)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产,且同意终结本此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重 彬审 判 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明辉(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