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薛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建华,男,1976年9月19日生,住如皋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1月21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9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2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薛建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横港社区居委会水云天浴室北侧平房,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黄某豢养的博美犬1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吉娃娃犬1只(因原物灭失,价值无法鉴定)、布袋2只。2017年2月3日,被告人薛建华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薛建华所窃博美犬1只、布袋2只,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被告人薛建华所窃博美宠物狗及布袋的物证照片;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薛建华户籍证明、聊天记录截图、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南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江苏省浦口监狱刑满释放证明、江苏省常州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及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1、王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薛建华的供述和辩解;江苏南京市犬业协会犬类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法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