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5日7时43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S×××××小型面包车接学生上学,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9人,而车内实际载客人数为22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3人。高某某驾驶该车沿固始县汪棚乡侯岗村二组的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组丁字路口时,被王某发现。王某现场对该车及乘员进行录像由并举报至固始县公安局。经该局民警电话通知,高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宋某、丁某、严某、徐某、张某、汪某、王某等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视频截图、统计表,固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小型面包车违规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侵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高某某上诉所称其具有的相关从轻情节,原判已予充分考虑,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