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周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周向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334号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文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余贤,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明明,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向东,男,1963年2月7日生。原告中航物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周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物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余贤、魏明明,被告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物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169.55元、公摊水电费671.69元、违约金2940.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静淮街128号中航樾府×××业主,原告系中航樾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向东辩称: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其在小区内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如小区安全保卫存在严重缺陷,公共设施、设备维修、维护不及时,绿化养护不力致使树木枯死,小区内在建工程与生活区域未隔离。因存在上述情形,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周向东系南京市江宁区静淮街128号中航樾府×××(建筑面积107.47平方米)业主。原告中航物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周向东应缴纳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52.41元(每平方米按1.90元/月计算)、公摊水电费671.69元(每平方米按0.5元/月计算)。因涉案小区在上述期间尚未封园,原告按照总额的85%收取物业费,共计2169.55元。被告周向东未缴纳上述物业费2169.55元、公摊水电费671.6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2169.55元、公摊水电费671.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航物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物业费2169.55元、公摊水电费671.69元及违约金1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俊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檀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