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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长葛市英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司闯峰、司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英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司闯峰,司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852号原告长葛市英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明,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生。被告司闯峰,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生。被告司东峰,男,汉族,1987年7月23日生。原告长葛市英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司闯峰、司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闯峰、司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在2014年8月20日,被告司闯峰在原告处购买一台玉米收割机,总价值19万元,司东峰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被告仅仅支付了174000元,下余16000元没有给付,同时被告在该日出具了欠条两份,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司闯峰、司东峰缺席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农业机械销售的公司,被告司闯峰、司东峰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预订农业机械,总价值19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下欠16000元,被告司东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玉米收割机交付被告,被告司闯峰与原告签订一份农业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出资19万元购买原告的山东润源农业机械,剩余74400元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该部分垫付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并注明利率以附件的形式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司闯峰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司东峰为该合同提供担保,该笔农业补贴款74400元已经补贴原告,被告下欠16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农业产品买卖合同书、借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可以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农业机械款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支��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未出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闯峰、司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英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1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司闯峰、司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峰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李俊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