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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高文与李日东、何科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文,李日东,何科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58号原告:黄高文,男,1950年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代理人:杨程,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被告:李日东,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代理人:侬其哲,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科当,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德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上甲街23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晋彪,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高文诉被告李日东、何科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誉英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依法变更为审判员农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隆振成与人民陪审员覃成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程,被告李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侬其哲、被告何科当、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高文诉称,2016年9月30曰19时许,原告推自行车在龙临街往金罡屯路段靠右行走时,被被告李日东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桂10一51437号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左脚致伤。该车的所有人是何科当,已向财保德保支公司投保第三强制险。2016年11月1l日靖西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到的事实。原告受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腱损伤、左内踝骨折躁关节半脱位、左第4、5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后花去各项费用35232.98元(其中医疗费10505.28元;护理费39838元/年÷365天×112天=10427.7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营养费112天×80元/天=98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32.9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10427.7元,总赔偿额变更为38660.68元),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2、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涉案车辆经鉴定安全性能不合格;3、鉴定结论告知书,结论为:从黄高文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5.97mg/100ml;从李日东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4、财产保全通知书,证实公安交警已告知原告有权对涉案车辆诉前保全;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靖西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6、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记录;7、出院证,证实原告治疗后出院情况记录;8、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医院收取一次性耗材费用;10、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支出各种医疗费用;1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1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13、龙门村民委证明,证实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治疗期间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14、照片,证实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被告李日东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1)医药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实际为10285.68元,一次性耗材因没有医院加盖公章而无法认定真伪,不能作为判决定案的有效依据;(2)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出院以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如果需要护理的,凭医院证明,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要求出院后再进行护理的医嘱;(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对于陪护人员来说,已计算了护理费,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应该包含在护理费中,不能重复要求赔偿;(4)营养费赔偿金额可以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计算。2、事故发生时桂lO一51437车辆已在财保德保分公司承保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尚未出台实施,原告不应提前适用法律、法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日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日东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实李日东有准驾车型的资格;3、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登记情况;4、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5、发票(5张),证实被告李日东向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外,还另支付医疗费1104.96元;6、预交凭证,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何科当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桂10-×××××号多功能拖拉机已转让给被告李日东,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被告何科当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桂10-×××××号多功能拖拉机已于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李日东。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辩称,l、肇事车辆桂lO一5143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赔偿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交警只对事故作出证明,没有明确事故车辆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虽该证明事故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但并不能证明该车性能不合格与该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两点,我公司仅在无事故责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各项费用:l、医疗费,保险公司仅认可正规医疗发票且有印章的医疗发票,不认可一次性耗材费用;2、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虽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计算天数应为住院天数的22天,医院医嘱明确表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非全休期间也要护理;3、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因此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我司不认可;5、营养费,我司只认可住院天数22天;6、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误工费一项,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计算方式和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日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不能证实该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恰恰证实了原告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行走,导致事故发生,本身也存在过错的事实;对证据4、5、6无异议,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与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天数是有出入;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的票据无医院的盖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4有异议,不能证实受伤的脚是原告本人。被告何科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要强调的是原告为醉酒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虽然车辆性能不合格,但并不能证明车辆性能不合格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9、13、14三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黄高文对被告李日东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都包括在被告李日东之前支付的7000元里面;对证据6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被告何科当和财保德保支公司对被告李日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高文和被告李日东、财保德保支公司对被告何科当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日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不能证实该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靖西市交警大队认为本交通事故现场非原始现场,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有关规定出具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到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7、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日东和财保德保支公司对证据9认为票据无医院盖章,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票据是医院预收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在结算时已包含在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内,不宜重复计算,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0、11、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日东、财保德保支公司对证据13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66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李日东、财保德保支公司对证据1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是否是原告的伤情,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何科当、财保德保支公司对被告李日东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日东提供的证据5认为已包含在垫付医疗费7000元内,不宜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日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其中已包括被告李日东提供证据5票据在内共7000元,不宜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票据是预付款,原告出院时已作结算,不宜重复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日东、财保德保支公司对被告何科当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30日19时30分,李日东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桂10-×××××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龙门村金罡屯往龙临街方向行驶至靖西市辖区龙临镇龙临街往金罡屯路段时,左后轮碾压正在推自行车由龙临街往金罡屯方向行走的黄高文的左脚,造成黄高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李日东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黄高文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5.97mg/100ml。2016年11月11日,靖西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交通事故现场非原始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到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内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第4、5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双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胸腰椎骨质增生。原告2016年10月1日入院治疗,2016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被告李日东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桂10-×××××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是被告何科当,于2013年3月5日经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转让给被告李日东。事发前已向财保德保支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再查明,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李日东驾驶桂1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金罡屯路段行驶与推着自行车的原告相会时致车辆左后轮碾压原告的左脚,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案发的第一时间报警,过后才报案,交警到事故现场后认为本交通事故现场非原始现场,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故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李日东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多功能拖拉机上路行驶,在通过路面较窄的村级道路与对面行人即原告相会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或停车避让行人优先通行之义务,导致车辆左后轮碾压原告的左脚,是造成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黄高文、李日东的血样进行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鉴定结论,原告黄高文事发时属于醉酒状态,而原告黄高文醉酒后仍推着自行车上路,在遇到对面来车时未能保持正确的靠右行走路线或者避让,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日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高文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李日东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高文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60.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正式发票,数额为10285.68元;2、护理费,原告根据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而2017年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实施,护理费赔偿参照的有关赔偿标准应该适用的是《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医嘱计算,本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但其只请求按22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准照,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48.29元(33983元/年÷365天×22天×1人);3、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从龙临镇乘车到靖西市医院治疗,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原告提出交通费损失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3天,其按44天计算有误,原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100元/天×23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390元[30元/天×(23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10427.7元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年满60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63.97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有:1、护理费2048.29元;2、交通费40元,两项合计2088.2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有:1、医疗费1028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3390元,三项共计为15975.68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何科当将桂10-×××××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李日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日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科当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投交强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黄高文的上述经济损失尚未超出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88.2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5975.68元(15975.68元-10000元),由原告黄高文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李日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82.97元(5975.68元×70%),与被告李日东已垫付的7000元相抵,被告李日东已多付原告2817.03元。被告何科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按胜负的责任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分别在桂10-×××××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高文该项损失人民币2088.2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088.29元;二、驳回原告黄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7元,由原告黄高文全部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晖审 判 员  隆振成人民陪审员  覃成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