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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何正军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正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459号罪犯何正军,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绍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正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浙刑执字第100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金刑执字第16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14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正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该犯犯罪所得89837元未退给被害人。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何正军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何正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所得未退给被害人,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正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