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黄克斌、���修荣与黄修崇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克斌,黄修荣,黄修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克斌,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川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修荣,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生,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秋香,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修崇,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克斌因与黄修荣、被申请人黄修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审查后,黄修荣亦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克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定申请人黄克斌向被申请人黄修崇借款38万元,仅仅依据《担保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两个证据,缺乏银行存汇���交易记录等证据;如此大额借款,被申请人称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该38万元是申请人黄克斌向被申请人黄修崇借款7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针对7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福建省相关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一审属于重复诉讼。二、一审在未经传票传唤下,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送达申请人,就以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为由公告送达,申请人完全不知道该情况,也未参加诉讼,事实上一审诉讼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70万元借款正在福建法院诉讼,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及住址也未变更过,一直是福建省永泰县霞拔乡下园村安洋18号,福建法院的诉讼材料均可以送达,而闵行法院却送达不到,明显属于未按规定送达的情况。故,申请人黄克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黄修崇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人黄克斌提交了福建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证明38万元系7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而来,并非真实借款,且申请人地址一直未更改。再审申请人黄修荣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导致判决错误;2011年3月1日黄克斌向黄修崇借款70万元,2012年2月28日,黄克斌向黄修崇出具借条一张,申请人黄修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2月8日,因黄克斌无力还款,黄修崇要求黄克斌对利息进行结算,结算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38万元,黄修崇要求黄克斌在《借款协议书》上确定该笔款项,申请人黄修荣作为担保人签字;针对70万元借款,黄修崇以黄克斌、黄修荣为被告在福建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黄克斌一人归还;本案所涉38万元实际系利息及复利的总和,并经福建法院审理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且与申请人黄修荣无关。二、被申请人黄修崇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38万元实际交付,证据不足;1、在7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黄修崇再次借款给黄克斌不合情理;2、《担保借款协议》与《借条》无法对应,《担保借款协议》中月利率由原来的25%修改为30%,但《借条》中未约定利率;3、一审中案外人林某陈述其将45万元现金带回老家并出借给被申请人黄修崇,不符合交易习惯;4、被申请人黄修崇于2013年2月8日向林某出具借条,201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黄修崇将38万元出借给申请人黄克斌,被申请人是如何预知黄克斌要借款,并将如此大额现金直接存放在家中,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被申请人黄修崇一审中递交的证据无法证明38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一审判决申请人黄修荣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传唤申请人黄修荣,导致其对一审诉讼过程毫不知情,诉讼权利无法行使。一审卷宗中可见,被申请人黄修崇在起诉时特意将申请人黄修荣的错误地址及虚假的上海移动电话提交法院,法院第一次送达时亦将地址错写成“湖北省长海市……”,事实上申请人黄修荣电话、地址长久以来从未变更,且一审诉讼期间,福建法院诉讼也在进行,福建法院诉讼材料均可以送达,但闵行法院材料无法送达,系未按照法律规定合法传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人黄修荣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基本情况的事实;2、(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且申请人未收到该案诉讼材料,判决事实有误;3、福建省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证明申请人黄修荣的还款义务经福建省三级法院审理均予以免除,且38万元系70万元借款的利息,非真实借款,福建三级法院诉讼材料申请人均收到,但闵行法院因诉讼材料无法送达缺席审理判决,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再审被申请人黄修崇辩称:一、本案三个当事人系亲戚关系,两申请人系亲兄弟,基于这一关系以及黄修荣的担保,才产生了70万元的借款;二、两申请人主张本案所涉38万元非借款而是7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在福建三级法院的诉讼中,两申请人均未主张抗辩,且担保协议的内容、金额与福建法院的判决也是相违背的。��申请人在故意混淆,原审实体与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两位申请人身份信息记载的住址(户籍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以邮政专递方式向两位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无不当。在邮政专递送达未果,且无法以其他方式予以送达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在法院公告栏和报刊予以刊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两位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黄克斌、黄修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不符合该法定事由情形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克斌、黄修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俩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在俩申请人既不抗辩,也不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围绕黄修崇主张的事实并就其出示的《借条》、《担保借款协议》、案外人林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效力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于借款资金来源、有无交付之事实对被申请人及案外人进行了详细询问,认定黄修崇与黄克斌间借款事实以及黄修荣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行为成立,并无不当;2、从申请人递交的福建省三级法院判决、裁定书内容审查,本院无法从其诉辩称的观点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方面发现该案诉讼标的与本案借款间存在���联性,无法印证俩申请人所称本案涉讼标的系利息结算或者重复诉讼之意见;3、俩申请人均主张本案诉讼标的系黄克斌向黄修崇借款70万元后对利息的结算,并非真实的借款,也均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一节事实;因此,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关于黄修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认为,黄修荣提供的福建省三级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系法院审理黄修崇与黄克斌间因70万元借款产生的纷争。虽然福建法院在该案诉讼中判决免除其保证责任,但从该民事判决的内容和认定的事实来看,不能证明黄修荣对黄克斌70万元借款的保证行为与本案黄修荣对黄克斌38万元借款的保证行为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黄修荣在本案中的再审申��理由成立。黄修荣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于推翻本案民事判决,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黄克斌的再审申请;二、驳回黄修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曹 敬审判员 汤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