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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李艳红、曹文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李艳红,曹文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保温,该行行长。地址:兰考县城关镇建设路37号。委托代理人吕保忠,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干部,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艳红,女,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曹文豪,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艳红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下称兰考县农业银行)诉被告李艳红、曹文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红、曹文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艳红以兰考平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扩大公司规模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6年11月15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李艳红、曹文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红、曹文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兰考县农业银行与被告李艳红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艳红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曹文豪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艳红提供了100万元贷款,二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兰考县农业银行与兰考县财政局、兰考县扶贫办签署一份“兰考县政银扶贫富民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兰考县农业银行按照“政银扶贫富民工程”实施要求,以农业银行信贷产品为基础,面向能够帮助贫困户脱贫致富的企业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金融扶贫贷款。2、兰考县扶贫办在兰考县农业银行营业机构开立风险补偿基金托管账户“兰考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账号:16×××98。3、兰考县财政局注入专项风险补偿基金1000万元,账户内全部金额只能作为兰考县农业银行发放“政银扶贫富民工程”贷款的风险补偿使用,同时接受三方全程监管。贷款逾期后,经催收未果,贷款逾期十日,仍未收回的,兰考县财政局允许兰考县农业银行从风险补偿基金账户扣划以偿还该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8月10日,原告兰考县农业银行与兰考县财政局、兰考县扶贫办又签署一份“兰考县政银扶贫富民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兰考县财政局履行代偿责任后,由三方共同追索,追索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等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补回风险补偿基金。2016年12月20日,兰考县农业银行从兰考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开立的风险补偿基金托管账户上扣划1012203.52元,用以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兰考县政银扶贫富民工程合作协议”、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李艳红发放了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艳红未按照约定按季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虽依据三方合作协议扣划风险补偿基金,偿还了该笔借款,但是依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兰考县财政局履行代偿责任后,由三方共同追索,原告仍保留向被告追索债务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红、曹文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红、曹文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220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艳红、曹文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