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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常维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维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03行初21号起诉人:常维欣,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起诉人常维欣称,1971年,常维欣刚毕业,大王村干部让其到大王村学校任教,常维欣在大王村学校任教三年,得到校长和群众的良好评价。因为常维欣干出了成绩,大队干部怕其发展,以常维欣殴打校长的理由,将其开除学校,造成常维欣含冤受屈16年,精神出现问题,不能恢复。1983年,常维欣的母亲因常维欣的事情生气,积劳成疾,××,医生王某某在未做青霉素皮试的情况下就给常维欣的母亲打青霉素药液,造成常维欣母亲当场死亡,当时常维欣的家人为了生存,不敢说及此事,大队也未给任何赔偿。常维欣脾气直正,再加上其遭遇让其对大王村形成了仇恨,对他们不偏不倚,大王村对此怀恨在心。1998年土地承包的时候,公安局长的大哥常某1不给常维欣二女儿分口粮地,侵犯常维欣二女儿的合法权益。常维欣向寇店镇政府反映,13年时间,常维欣二女儿的口粮地问题一直没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常维欣打了市长热线电话,在市长热线电话的帮助下,寇店镇政府以照顾的名义每年给常维欣1000元生活救助,却造成常维欣讨要的时间代价每年都会超过1000元的好几倍。几年来,常维欣无数次向镇政府、市政府反映,他们互相之间踢皮球,最后踢到镇政府,镇政府也未解决。综上,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1.给常维欣二女儿常某2分一份口粮地,赔偿常某218年的经济损失27000元、精神损失费27000元;2.常维欣母亲的不正常死亡,要求赔偿55万元,按政策判决;3.按政策恢复常维欣原职;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常维欣起诉的虽为洛阳伊滨区寇店镇人民政府,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常维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郭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海吓 微信公众号“”